济政发〔200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6〕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努力扩大就业再就业
(一)就业工作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围绕全市“十一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市场就业方针,着力构建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就业培训体系、再就业援助体系、优惠扶持政策体系和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在重点解决好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问题的同时,统筹做好城镇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努力推动城乡就业全面协调发展,形成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工作目标任务。从现在起到2008年,每年城镇新增就业8万人以上,其中失业人员再就业3.5万人,困难群体再就业0.6万人;每年新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5万人以上,其中市外转移就业8万人以上,再就业和创业培训1.6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1.8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8%以内。
(三)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把新增就业岗位纳入经济社会发展预期目标,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大力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做大做强传统服务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进一步完善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和灵活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积极培育劳务经济,推进城乡劳动者跨区域就业和境外就业。鼓励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
二、完善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就业
(一)明确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包括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国有、集体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含符合规定条件的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代、夫妻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上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扶持政策。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将就业扶持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失业登记的城镇各类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人员按照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
(二)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持《再就业优惠证》并在税收扶持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性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政府和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城市新建或扩建市场的经营摊位按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失业人员就业。
(三)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税收扶持政策规定范围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经税务部门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将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扩大到上述企业中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四)强化小额贷款担保扶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境外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10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市县两级都要建立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降低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反担保门槛。有条件的县市区都要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担保贷款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补充担保基金,提高担保能力。
(五)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四项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市直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对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在相应期限内按照上述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当地规定缴费比例给予60%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男57周岁、女47周岁及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凡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托管,并按当地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保补贴,直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六)进一步做好中央和省管理企业就业转失业人员的就业属地化管理工作。对中央和省管理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企业所在地财政统筹解决。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要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注明失业人员原所在企业性质、个人身份等信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按鲁政发〔2006〕3号文件规定在省内统一享受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劳动保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人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对出租、转让和仿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三、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强化公共就业服务
(一)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按照建立统一、公平的城乡劳动力市场和“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进一步加强街道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完善服务功能。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二)加大公共就业服务力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面向城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服务,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介绍成功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三)强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全面推行面向社会各类人员的就业培训,鼓励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和未能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到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接受技能培训。扩大技能扶贫实施范围,使更多城乡困难家庭子女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进一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实行就业准入管理。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扩大创业培训规模,为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大力开展就业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可按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经创业培训成功创业的,每创造一个就业岗位,并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纳入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初级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鉴定机构提供免费鉴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四)加快推进城乡就业统筹。取消农村劳动者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逐步将公共就业服务向农村延伸,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输出地定点培训机构为主进行就业培训,由定点培训机构所在地财政落实一次性就业培训补贴,按照谁提供中介服务、谁享受补贴的原则,由职业中介机构所在地财政落实职业介绍补贴。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从征地费用中统筹安排。
四、加强失业调控,改进就业宏观管理
(一)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失业预警机制。要逐步建立完善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办法,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就业管理制度。建立劳动力就业失业状况统计调查制度,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实现动态分析监测,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各类企业(不含外商、外资企业)新增就业岗位招聘人员,录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
(三)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含30%),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管理。大力培育以公益性为主,公办、民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多种形式共同发展的职业中介服务网络。建立政府监管、企业自管和社会监督的境外就业三方监管机制,发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网络。建立健全对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切实规范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人事代理行为,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开展争创诚信职业中介活动,保持劳动力市场的良好秩序。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查处并纠正超时加班、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依法裁员等行为。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一)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将更多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工作
(一)进一步落实领导责任制。要坚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制定落实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指导和推动各地就业工作。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的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形势宣传、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落实扶持政策经验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