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济宁市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济财社〔2006〕22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06〕25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06〕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济宁市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济宁市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八月一日
济宁市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06〕25号)和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06〕5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特定本办法。
一、就业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一条 就业资金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用于促进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就业资金的来源。就业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失业人数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数及补贴标准等因素,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资金。
第三条 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人力资源市场补助、实训基地补助、特定政策补助支出、《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其中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对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只能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人力资源市场补助和特定政策补助支出等。
二、就业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信息咨询服务等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含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等)都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介绍补贴。
(一)按照“谁提供中介服务、谁享受补贴”的原则,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对符合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条件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可根据实际就业人数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应提供如下资料: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被介绍服务对象出具的免费服务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和《招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原件或求职登记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凭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认定手续、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每季度办理一次,职业介绍机构应于每季结束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及时将补贴资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划入职业介绍机构指定的账户。
(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后要及时在被服务对象的证件上签注,进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培训申请、鉴定申报等“一站式”就业服务及其证明材料,并建立相关基础台账,及时记录免费职业介绍情况(主要包括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时间,服务对象姓名、有效证件名称及编号、地址、联系电话、就业状况等),以备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随机抽查和正常检查。
(三)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与成功介绍就业情况直接挂钩,具体标准是: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介绍成功,免费服务对象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含试用期),给予每人不高于120元补贴,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介绍补贴重复享受。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参加职业培训,并在培训后六个月内实现就业的,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一)定点培训机构免费为扶持对象提供职业培训的,可根据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人数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提供接受培训者本人出具的免费培训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认定手续、《再就业优惠证》或《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原件、毕(结)业证明、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财政部门及时将补贴资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人员到非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职业培训,并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补贴申请书》、《再就业优惠证》或《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原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毕(结)业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认定手续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三)申请培训补贴可在培训后六个月内实现就业后随时申请,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每季度集中审核一次,根据培训成本和培训就业质量,在每人不超出1000元内核准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
(一)对企业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参加社会保险的,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新招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四项保险费计算,不包括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将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扩大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对2005年度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可按济政发〔2006〕25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以便申请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时应附以下资料:新招用失业人员名单及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招用人员登记表》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及时将资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不含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职业原所属企业性质,其档案委托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所属职业介绍中心代管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当地规定缴费比例给予60%的社会保险补贴(仅适用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按照“济政发〔2006〕25号”文件执行。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本人《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等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本人参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明资料,经受理其社会保险缴费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七条 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安排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除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外,还应给予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单位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名单及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资料,经受理其社会保险缴费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给予相应期限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按上述标准和方式,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市直公益性岗位补贴具体申报办法和标准按照“济劳社〔2006〕2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初级技能鉴定提供免费鉴定的(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季申报。上述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后,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补贴时,应提供以下资料:接受免费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花名册、接受免费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本人通过鉴定后获得的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复印件及本人开具的未交费书面证明、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经审批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现行各专业工种初级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和免费鉴定人员,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九条 创业培训岗位开发补贴。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参加劳动保障部门定点的培训机构提供的创业培训,经创业培训后成功创业,并与吸纳的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创业人员,按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个数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岗位500元,每个创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成功创业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岗位开发补贴时,应提供以下资料:本人《再就业优惠证
》原件、参加创业培训结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吸纳失业人员名单及其失业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支付凭证、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材料。经创业人员所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及时将资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将岗位开发补贴拨付给成功创业的人员。
第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06〕2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济宁中心支行等部门《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济宁银发〔2006〕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市场补助资金。省级财政分配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项目建设省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5〕12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项目建设省级财政资金管理补助项目绩效考评暂行办法》(鲁财社〔2005〕13号)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政府预算安排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训基地补助资金。具体实施细则待省出台具体管理办法后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特定政策补助。为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的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对困难企业实行特定政策补助,用于支付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特定补助政策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为减轻失业人员经济负担,《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免费发放,所需工本费从就业资金中列支。各县市区要结合失业人员和持证人员情况,合理确定《再就业优惠证》印刷数量,并严格按规定发放。
三、预算和决算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资金年度预算。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其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
(三)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以前年度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合并纳入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四、绩效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限定各项补贴的申请次数。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培训岗位开发补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每项补贴只享受一次,其中职业培训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种。劳动保障部门在受理申请时要在相关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或《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等证件上作好原始记录,并及时录入动态数据库。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实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开支。
第十九条 加强就来资金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切实推进就业工作,提高就业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依法、科学、效能行政,根据省政府每年下达的就业目标任务,省、市两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重点对各县市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各项补贴资金支出情况、地方财政安排使用就业资金情况、资金管理及就业服务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暗访相结合的办法。经考核检查,如发现在资金管理中存在挤占、挪用等违规现象的,视违规程度相应给予扣减补助经费,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对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及有关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实,视情节分别给予提醒、警示、扣减或停止当期补贴资金、追回年度己补助的全部资金、取消享受就业资金补助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资金发放台账和信息数据库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积极推行承办机构公开招标,以及购买就业服务成果等办法,实现就业资金的透明化操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使用就业资金,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对擅自扩大资金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除追回资金外,将扣减直至取消中央财政和省市财政对该县市区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将移交有关机关严肃处理。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属地原则做好中央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中央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市财政在对各县市区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