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国家税务局 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鲁国税发[2003]51号文件
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
通知

济国税发〔2003〕69号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国税发〔2002〕160号文件 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5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各县市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3年6月19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国税发[2002]160号文件
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3〕5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分别印发(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范围,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十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3]4号)的规定执行。即: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在2001年1月1日前符合进中心条件非本人原因未进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控股企业,下同)下岗职工:
  2、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省及省以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各类企业《认定证明》及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情况信息,应及时以书面或电子文件的形式传递给同级国税部门。
  三、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新办、现有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的年度检查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负责,在每年度结束前完成。具体检查办法另行制发。
  四、对在年度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要收缴《认定证明》,税务机关要按税法规定追缴税款,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