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济地税发〔2003〕46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单位:
现将鲁地税发[2003]22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对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开展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对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汇报。特别是要切实掌握营业税起征点提高以后,影响当地的户数、行业和税收收入等情况,并于5月10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市局。
2003年4月20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地税发[2003]2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营业税的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暂由现行数额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待广泛深入调查后,再适时研究制定符合我省经济发展实际的按期纳税起征点数额。按次纳税的由现行数额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把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作为政治任务和支持发展“三个亮点”的重要措施来抓,迅速把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传达贯彻到基层,采取有效措施广泛深入宣传,并切实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政策辅导和咨询工作,确保国家和省的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三、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理解政策规定精神,与劳动保障等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搞好下岗失业人员从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从业岗位、职工人数、劳动合同等的鉴定审核工作,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对符合条件的新办、现有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及时办理有关审核和减征、免征税款手续,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最大限度的政策支持和服务。
2003年4月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①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②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③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日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20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