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经贸委、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济宁银发[2003]92号

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各县市区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济宁市分行,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中信实业银行济宁支行,市城市信用社,市农金改办:
  现将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贸委、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济银发[2003]9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济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要积极协调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关系,及时督促当地金融机构积极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二、各金融机构要制定具体的贷款细则和工作流程,及时受理、审批和发放贷款。在贷款发放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贷款条件,审查信用担保机构的合法资格,确保贷款安全。发放和收回贷款后次日内,应将贷款信息及时登录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通知担保基金受托行。各市级金融机构和农金改办负责统计、汇总辖内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人数、申请金额、发放人数、发放金额,于季度后六日内报送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与统计科。
  三、有条件的县市区财政局要积极筹措资金,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指定一家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担保公司运转,按时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担保费用。对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办理。
  四、各县市区经贸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鼓励下岗职工组建小型民营企业,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没有设立担保机构的县市区,应积极协调,争取尽快建立担保公司。
五、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审查小额贷款申请人的资格及归还贷款的可行性,严格审查贴息贷款条件,及时、准确出具认定证明。
  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做好下岗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工作,确保符合贷款条件的下岗职工能够及时取得贷款。贷款发放过程中产生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济银发[2003]94号


2003年6月7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贸委、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济银发〔2003〕94号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各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山东省省级管辖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山东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开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既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也是我们贯彻“十六大”会议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工作体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把握这项工作,保证符合贷款条件的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取得小额担保贷款。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要按季调度辖内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情况,积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要制定具体的贷款细则,确保及时审批、发放贷款;各商业银行市级行、城乡信用社市级管辖社负责及时统计本行、社辖内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人数及金额,并按季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各市财政部门要积极筹集资金,及时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及时核定贴息数额报省财政厅;各市经贸委要积极支持下岗职工组建小型民营企业,并择优向各金融机构推荐;各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审核贷款人的贷款资格及归还贷款的可行性,严防骗贷行为的发生。
  二、规范贷款担保基金运作,保障信贷资金安全。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具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03〕1号)中确定的合法担保资格。金融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应认真审查受委托担保机构是否具有合法的担保资格。担保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行)储存后,受托行有义务接受其他商业银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时的查询,所有商业银行在发放或收回小额担保贷款后,应将贷款信息及时通知受托行汇总贷款余额,共同防范信贷风险。对省属、中央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办理。省政府出资成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且贷款额在30万元以上的借款人,按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担供贷款担保,并适当分担一定比例的市级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具体分担比例、运作方式另行规定。
  三、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具体程序。欲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组织,首先由其所在社区进行初审,并出具推荐书;二是凭推荐书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享受贷款优惠政策资格审查,并出具认定证明;三是对从事银发〔2002〕394号文所规定的微利项目、贷款申请人要求贷款贴息的,应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同时推荐;四是凭以上两种或三种证明到负责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申请贷款担保,担保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向其指定的银行或信用社出具不可撤消承诺书;五是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收到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组织的贷款申请后,应按照《贷款通则》等信贷法律法规要求,严格审查贷款申请人是否具备贷款资格、贷款用途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还款来源等,做好贷前审查。同时认真审查社区推荐书、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证明、担保机构不可撤消承诺书是否真实;六是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在贷款申请人提供信贷规定所要求的材料和上述材料完备后,应及时对贷款人做出是否贷款的答复。不同意贷款的,应向贷款申请人说明原由;同意贷款的,应及时签订完备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发放贷款,并由专人负责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出现风险要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各市在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财政厅、省经贸委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请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速将此文转发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属当地分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银发〔2002〕394号

2003年3月5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39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起草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0日


附件: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条 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银行的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经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经办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各地市经办银行向当地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应适当分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具体分担比例和运作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九条 贷款服务。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十条 监督与审计。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就业工作主管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各地要将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